國務院法制辦就《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
來源:人民網 2009-11-10 08:00:52
摘要:國務院法制辦初步聽取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公安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人民網11月9日電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擴大政府立法的參與程度,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現就公開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在總結《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拘留所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初步聽取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公安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關于拘留所拘押人員的范圍。征求意見稿規定,拘留所拘押四類人員:一是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二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三是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四是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第二條)
(二)關于拘留所的設置。征求意見稿規定:拘留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此外,征求意見稿對拘留所的建設要求作了原則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
(三)關于拘留所經費保障。2006年《治安管理處罰法》刪除了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被拘留人伙食費由被拘留人自己負擔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在認真研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圖、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規定: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伙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
(四)關于拘留所管理制度。為了規范拘留所的拘留工作,征求意見稿對收拘程序(第三章),拘留所日常管理和請假出所制度(第四章)以及解除拘留程序(第五章)等都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于被拘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征求意見稿在以下幾個方面規定了對被拘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一是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第十一條)。二是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收拘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與予以調查;拘留決定機關確有錯誤的,應當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第十三條)。三是拘留決定機關在被拘留人收拘后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的親屬和委托的律師(第十四條)。四是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第十九條)。五是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時通知其親屬,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第二十條)。六是拘留所應當保證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時的室外活動時間,不得強迫被拘留人勞動,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第二十二條)。七是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通訊權利;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與他人的來往信件不受檢查和扣押(第二十五條)。八是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學考試、配偶生育或者直系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請假出所的申請(第二十七條)。
此外,征求意見稿還對拘留所人民警察、被拘留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第六章)
二、其他有關事項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是: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jlstl@chinalaw.gov.cn。
拘留所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下列人員在拘留所內執行拘留: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
(四)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
第三條拘留所人民警察應當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嚴,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拘留所的監管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條拘留所執行拘留活動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拘留所的設置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拘留所應當符合拘留所建設的國家標準,設置拘留區、活動區、辦公區和會見場所等功能區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應當堅固、整潔、通風、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條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訊、技術防范、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九條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伙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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